一、基本案情 張某是某國有企業(yè)集團財務總監(jiān),李某是該企業(yè)集團下屬子公司的總經(jīng)理。2009年,李某因業(yè)績突出獲集團頒發(fā)獎金300萬元。李某覺得該成績的取得,與集團財務總監(jiān)張某的支持密不可分,而自己與張某平時素無往來,為感謝張某對自己工作的無私幫助與大力支持,李某從所得獎金中拿出30萬元送給了張某。案發(fā)后,經(jīng)偵查查明,張某與李某確無特殊關系,張某除了對李某報到集團公司的一些涉及資金支持的項目進行了正常審批外,并沒有對李某給與任何特別關照。李某感謝的所謂支持,張某也都只不過是例行公事,依法處理了與李某有關的一些公務而已,在相關的業(yè)務往來中,雙方既無共謀,也無任何特別的情感或利益因素。 二、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首先,張某利用自己的職務便利為李某謀取了利益。張某身為集團公司的財務總監(jiān),在李某上報集團公司審批的一系列涉及資金支持的項目上簽批同意,從而使得李某能夠順利從集團公司拿到大批資金實施自己的項目,因此其行為是對李某工作的一種支持,在客觀上為李某謀取了利益。第二,張某在明知這30萬是李某為了感謝自己在工作上受到的關照而送出的情況下,仍然收受,表明其在主觀上具有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故意。至于說雙方事前沒有共謀,并不影響本罪的成立,因為本案是典型的事后受賄。在事后受賄場合,只要行為人明知自己是基于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了利益而收受他人財物即可認定,不要求雙方在事前有預謀。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首先,本案中張某并沒有為李某“謀取”利益。從刑法條文規(guī)定來看,所謂的“謀取”利益,顯然不是指一種客觀結果,而是指一種具有明確指向性的、主觀的、積極的行為。如果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給相對人帶來了利益,但如果這種利益是其客觀的、依法履行職務的結果,而不是有針對性的、特地給相對人專門追求和創(chuàng)造的,那么其所帶來的利益就不屬于是為他人“謀取”利益。本案中,現(xiàn)有證據(jù)證實,張某在收受李某的30萬元之前,二人之間雖有工作往來,但并無特殊關系。張某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雖然對李某的工作起到了客觀的支持作用,但這種支持是張某依法履行職務的客觀結果,而不是張某特地為李某提供的。因此,張某在主觀上沒有為李某謀取利益的主觀故意。其二,本案中,張某在依法履行職務時,主觀上沒有受賄故意?,F(xiàn)有事實表明,張某在履行職務時,和李某之間沒有任何關于行賄與謀利的明示或暗示的合意,張某收受財物與其為李某謀取利益之間并沒有客觀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張某在依法履行審批職能時,其行為沒有任何權錢交易的性質。盡管李某在送錢的時候明確表示是基于對張某支持的感謝,但相對人的這種事后的主觀認知并不能改變已完成行為的客觀性質。同樣,盡管張某明知李某是基于自己先前的職務行為而送錢,但這種事后知曉也無法改變其已完成的先前職務行為的性質。因此,在本案中,張某的行為在客觀上給李某帶來了利益是因,李某為此而給張某表示感謝是果。從因果關系來看,其不符合受賄罪中關于受賄是因、謀利是果,行為人是基于相對人的行賄或承諾行賄而為其謀取利益的因果關系特征。綜上可見,本案中張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 三、評析意見 筆者認為,本案中,張某的行為是否構成受賄,取決于我們對受賄罪所侵犯的客體的理解。按照通說,受賄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但是這種廉潔性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還是指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益性,認識上存在分歧。如果受賄罪侵犯的客體界定為前者,那么張某的行為顯然不構成犯罪,因為張某在依法履行職務時顯然沒有被李某收買,李某在事后感謝時,張某的履職行為已經(jīng)全部結束,對于一個已經(jīng)全部結束的、成為了歷史的行為,顯然不可能再被收買。如果理解為后者,也即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益性,那么張某的行為顯然構成受賄。因為,如果受賄罪保護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益性,就意味著國家工作人員在任何時候都不得因自己的職務行為(包括已經(jīng)實施和擬實施的職務行為)而從相對人那里收益,不管你事前或事中是否有共謀,否則就構成受賄。如果理解為前者,要求的是受賄與謀利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也即行為人是因為能夠現(xiàn)實的或者有預期的收受他人財物而為他人謀取利益;如果理解為后者,則要求的是謀利與受賄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也即行為人之所以能夠收受他人財物,是因為其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了利益(當然,這里的謀取利益應該做廣義理解,也即只要行為人的職務行為給相對人帶來了利益即可)。這種謀利與受賄之間既可以是有預謀的,也可以是無預謀的純事后的感謝。 從我國現(xiàn)有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實踐來看,受賄罪保護的客體應該理解為前者。因為從《刑法》第385條關于謀利型受賄的規(guī)定來看,“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與“為他人謀取利益”這兩個要件之間不是一種并列關系,而是一種遞進關系。也即“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是作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一個前置要件而存在的,其要求行為人在“為他人謀取利益”之前,主觀上就有通過職務行為非法收受或擬非法收受相對人財物的主觀故意。從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單獨或聯(lián)合發(fā)布的有關批復和意見來看,亦是如此。如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關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離退休后收受財物行為如何處理問題的批復》規(guī)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并與請托人事先約定,在其離退休后收受請托人財物,構成犯罪的,以受賄罪定罪處罰。盡管該解釋解決的是在職時謀利、離職后收受財物如何處理的問題,但從該解釋的精神來看,對于這種行為認定為受賄的一個前提就是雙方對此有共謀,也即行為人在行為時與相對人之間在受賄與謀利上具有合意,行為人對于與相對人之間的權錢交易在其履行職務時就有著明確認知,其之職務行為在其履職時就已經(jīng)被收買,只不過是約定對價在其離職后交付而已。再如,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發(fā)布的《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的規(guī)定(“依照本意見辦理受賄刑事案件,要根據(jù)刑法關于受賄罪的有關規(guī)定和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準確區(qū)分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界限,懲處少數(shù),教育多數(shù)”),受賄罪的本質特征是權錢交易。所謂權錢交易,就是指以財物收買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據(jù)此也可以清楚的看出,在我國目前的刑事司法實踐中,仍然把受賄罪侵犯的客體理解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而不是它的不可收益性。如果行為人在行為前或行為時與相對人之間沒有行受賄犯罪的故意,在依法履行職務后單純的事后收受他人感謝的行為,不宜以受賄罪論處。因為此時他的職務行為已經(jīng)完成,不可能再被收買。當然了,如果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基于職務上的業(yè)務往來,不是僅此一次、到此為止,而是繼續(xù)發(fā)生和存在,那么相對人的這種行為則兼具了對前期感謝和對后期繼續(xù)投資的雙重意蘊,這種情況下是否構成受賄就應該另當別論了。 以上是從實然的角度,也就是從我國現(xiàn)有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實踐的角度,從受賄罪侵犯的客體角度出發(fā),我們可以得出張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結論。但是如果我們從應然的角度,從更好的凈化政務環(huán)境,打造一個更加廉潔高效的政府,更好的打擊和防控受賄犯罪的角度,顯然應該將受賄罪保護的客體理解為后者,對張某的行為應該以受賄罪進行追究。因為理解為后者,意味著國家工作人員在任何時候都不得因自己的職務行為而從相對人那里受益,只要行為人已實施或擬實施的職務行為在客觀上給相對人帶來利益并基于此而收受相對人的財物,即可認定為受賄,從而能夠有效擺脫長期以來困擾刑事司法實踐并在實踐中飽受非議的“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要件的束縛,使實踐中對受賄犯罪的認定從主觀走向客觀,進而為刑事司法實踐中有效防控和打擊這類犯罪創(chuàng)造條件。 來源:人民檢察 轉自:刑事備忘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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